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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浙05民終583號民事判決書

                  2021-10-25 08:35:00  |  來源:  |  編輯:  |  

                  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吳淞、潘旭萍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浙05民終583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負責人:何中曉,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祥,浙江求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靜,浙江求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吳淞。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潘旭萍。

                  上訴人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簡稱安盛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淞、潘旭萍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48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通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盛保險公司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淞、潘旭萍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予以賠償后,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吳淞駕駛證處于超分、暫扣、停止使用的狀態。此種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使用》中闡明,起草第十八條第一款時,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時的表述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吸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有意見提出,“未取得駕駛資格"不能涵蓋所有無駕駛資格的情況,未取得駕駛證、駕駛證暫扣期間、吊銷后、扣留期限、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準駕不符、計分滿12分等情況均屬于無駕駛資格的情況,因此表述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取得相應駕駛資格"更為準確。最高法院采納該建議,故在制定本條解釋的時候,最高法院已經考慮到實踐中可能出現本案情形。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與《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駕駛人在駕駛證被暫扣期間,是禁止駕駛機動車的,且機動車駕駛證并非暫扣期限屆滿后自動恢復駕駛資格,需參加相關的法律法規教育并再考試合格后返還機動車駕駛證。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吳淞不具備法律規定的駕駛資格。

                  3.《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浙江省公安廳《關于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資格認定的批復》(浙公復99號),認定“無駕駛資格"的情形應包括未取得駕駛證、暫扣期間、吊銷后、扣留期間、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準駕不符、計分滿12分、駕駛證被公告停止停用、持部隊駕駛證駕駛地方機動車、持境外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等。根據上述條例和批復,吳淞在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期間不得駕駛機動車,屬于無駕駛資格。

                  4.基于交強險對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損害填補便捷性要求,也出于對駕駛人嚴重違法行為的懲戒考量,違法駕駛人應承擔終局的賠償責任。在本案中,吳淞明知自己駕駛證處于超分、暫扣、停止使用狀態仍駕駛機動車,其對該次事故具有重大過錯。一審法院判決安盛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等于讓保險公司為危險駕駛等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行為買單,違反公序良俗,減少無證駕駛人的風險和成本。此外,這類保險金賠付會直接影響交強險保險費率的計算,加重全體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的負擔。

                  5.吳淞既不具備駕駛技能也不具備駕駛資質。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的科目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科目四是安全文明駕駛常識,科目二和科目三是駕駛機動車完成規定的考試項目。只有四個科目全部通過才能取得駕駛證,也就是完成駕駛技能的學習也必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學習。吳淞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已經扣分35分且有酒后駕車的行為,明顯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從而被暫扣駕照,故吳淞不具備駕駛技能。

                  6.吳興區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淞負全責的原因之一是吳淞在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該行為導致了楊水木三級傷殘。一審判決安盛保險公司不享有交強險的追償權是在保護違法駕駛者吳淞的違法權益。

                  吳淞辯稱,其在2010年已經正式領取駕駛證,到2016年7月發生交通事故前已有6年駕齡。關于安盛保險公司所說的酒駕,發生在2013年年底,與本案無關。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不能說明未取得駕駛資格。由于先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達到12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駕駛證,是對未按照法律法規安全行駛的行政處罰,不能否定其駕駛資格。

                  潘旭萍辯稱,吳淞不是不具備駕駛資格,而是超分。

                  安盛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1.吳淞、潘旭萍賠償安盛保險公司12萬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算至款清之日,暫算至2019年4月6日為6000元);

                  2.本案訴訟費由吳淞、潘旭萍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18日16時15分許,吳淞駕駛車牌號浙E×××××小型轎車沿湖州市吳興區八里店鎮常路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時,與楊水木駕駛的懸掛防盜備案號牌南潯F02089電動二輪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楊水木一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吳興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吳公交認字[2016]002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淞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借道通行和在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發生的原因,吳淞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楊水木無責任。浙E×××××小型轎車登記于潘旭萍名下,在安盛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本次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屬于保險責任。

                  2016年9月18日,楊水木就其與吳淞、潘旭萍、安盛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當日立案受理。該案審理中,安盛保險公司抗辯認為吳淞在事發時具有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故其不需要承擔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經審理,于2017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16)浙0502民初5798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安盛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簽字(蓋章)欄“潘旭萍"的簽名字跡,經司法鑒定非潘旭萍本人所寫,不能證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險條款,無法證實保險公司就格式合同中免責條款已經對投保人盡到了提示義務,依法判令安盛保險公司在浙E×××××小型轎車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楊水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120000元,其中支付楊水木1087401元,支付吳淞32599元。該判決作出后,安盛保險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審理后,于2018年5月23日依法作出(2018)浙05民終23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8年6月6日,安盛保險公司支付112萬元至法院執行款專戶。現安盛保險公司訴至法院,就其已支付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款項12萬元,向吳淞、潘旭萍追償。

                  以上事實,有安盛保險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保險單、機動車行駛證、(2016)浙0502民初5798號民事判決書、(2018)浙05民終233號民事判決書、中國農業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結合雙方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后,可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本案爭議焦點主要在于吳淞在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否屬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本院認為,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不應等同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吳淞已初始取得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具備相應駕駛技能和駕駛資格。交通事故發生時吳淞的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系由于其先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在一個記分周期內達到12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其駕駛證,是對其未按照法律法規安全行駛的一種行政處罰,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其所具備的駕駛技能和駕駛資質,故應當認定事故發生時吳淞具備駕駛證所載明的駕駛資格。綜上所述,本案車輛駕駛人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不屬于法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安盛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一審判決:駁回安盛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20元,財產保全費1220元,合計4040元,由安盛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公司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下,對其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的賠償費用有權向侵權人主張追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雖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駕駛證暫扣期間不得駕駛機動車。但在此次事故前,吳淞已取得駕駛證,其駕駛證因超分暫扣、停止使用,但并未剝奪駕駛資格,與自始未取得駕駛證、取得駕駛證后被注銷等情形在危害程度等方面存在顯著區別。吳淞在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狀態下的駕駛行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故一審判決駁回安盛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安盛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20元,由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項炯

                  審判員  沈杰

                  審判員  朱蕓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孟寅

                  書記員  步佳雯

                  關鍵詞: 氣動設備 虹光高速掃描儀 環保機械 豪沃牽引車 老鷹風箏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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