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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晉08民終496號民事判決書

                  2021-10-25 08:34:56  |  來源:  |  編輯:  |  

                  郭某、寧某1等與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猗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

                  民事判決書

                  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晉08民終49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猗支公司,營業場所:運城市臨猗縣合歡街富嘉麗景小區2幢8號門面房。

                  負責人:李重龍,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立紅,山西晉然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某1。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寧某1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便枝。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錦,山西知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猗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郭某、寧某1、李便枝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臨猗縣人民法院(2020)晉0821民初25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保險公司上訴請求:

                  一、依法撤銷一審法院(2020)晉0821民初259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任何保險賠償責任。

                  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上訴人認為,死者寧某2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付對象,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存在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一、駕駛人寧某2為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其死亡所造成的損失依法不屬于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

                    二、根據侵權責任法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體不能既是侵權人又是受害人,駕駛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權行為造成自身利益損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險賠償。

                  三、關于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標準一審法院認定錯誤。

                  郭某、寧某1、李便枝答辯稱:一審判決關于寧某2的身份認定為第三者,并據此作出判決是正確的,依法應當予以維持。從事故發生的時空上講,交通事故時發生在寧某2將駕駛的車輛停穩后下車,并完全離開了車體的任何部位,并從下車位置步行至車輛尾部。根據相關法律和規定,車上人員應當是在事故發生前,與車輛發生直接的物理連接且在事故發生時及發生后均保持該物理連接或因事故發生這一因素才脫離這種物理連接的人員。而寧某2在事故發生前,主動停車結束駕駛行為完全離開車體,不再與車體發生任何物理連接,并且經持續一段時間后,才發生的溜車事故。從對危險的控制力講,事故發生時寧某2已經主動結束了一切駕駛行為,離開車輛,不再進行任何操作,也不對車輛進行任何控制,即寧某2不是交通事故這一危險因素的直接操作者,其與一般意義上的第三者對車輛危險的控制力無任何差別。何為駕駛人員,正確的理解應當是正在駕駛車輛的人員。具備駕駛資格的人在這一時間正在駕駛車輛的人員才屬于保險法及保險合同規定的駕駛人員。關于制動就是駕駛人員通過踩制動踏板及利用車輛慣性使汽車平穩停住的操作步驟。寧某2下車時車輛必然是保持停穩的狀態,因此對于寧某2制動的整個步驟是否正確以及下車的原因除了寧某2本人知曉外,是無法事后通過分析事故來確定,事故證明的描述完全是主觀猜測,不能認定。寧某2系事故的第三者,依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并不涉及被答辯人上訴狀中所提到的免責條款的解釋和說明的問題。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郭某、寧某1、李便枝原審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849.72元、死亡賠償金666380元、喪葬費37496.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09830元、施救費200元、精神損失費50000元、家屬誤工損失費8332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874088.22元;

                  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查明:三原告系寧某2親屬,分別為其妻子、兒子和母親。2019年12月3日1時25分,寧某3駕駛晉M×××××/晉M×××××號重型半掛貨車,由山西省前往陜西省黃陵縣腰坪社區建新煤礦途中,行駛至黃陵縣××礦業自備路××處,在未使車輛保持正確制動狀態下,停靠車輛下車,車輛發生慣性向后溜車將寧某3碰撞并碾壓,致寧某3受傷,后經黃陵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搶救醫療費為849.72元),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019年12月17日,陜西省黃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上述事實。審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晉M×××××/晉M×××××號車輛運行軌跡記錄,稱系在“中交興路”平臺調取,顯示該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為“點火”狀態。原告對該證據的來源及真實性均有異議。晉M×××××/晉M×××××號車輛所有人為寧某2,掛靠于運城市風陵渡開發區路通汽貿有限公司。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支出施救費(轉移車輛費)200元。原告寧某2的戶籍所在地(住所××)為陜西省××西北第二合成藥廠,戶口性質為居民家庭戶口。寧某2撫養的人為:兒子寧某1;母親李便枝,李便枝生育子女3人。庭審中本院查明投保人還投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對原告釋明車上人員險是否主張,但原告堅持其原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1.三原告因寧某2的死亡所造成的損失情況;

                  2.寧某2是否屬于晉M×××××號機動車責任保險的第三者,被告保險公司應否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針對第一個焦點,關于賠償標準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本案賠償權利人即三原告的住所地與受訴法院均屬山西省,賠償標準相同,故應按照山西省的賠償標準計算,寧某2屬“居民戶口”,應按照城鎮標準賠償。則對三原告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849.72元;2.死亡賠償金620700元(31035元×20年);3.喪葬費33834.5元;4.被扶養人生活費98950元,其中寧某1為59370元(19790元×6年÷2人),李便枝為39580元(19790元×6年÷3人);5.施救費2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7.親屬處理事故的誤工費2000元(100元×20天,按每人10天共2人計算);8.交通費1000元,以上合計787534.22元。原告不主張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是對其權利的放棄。對于第二個焦點,機動車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車駕駛員”均為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可因特定的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不能機械的以具體人員來確定隨時可能變化的身份,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本車駕駛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主動身處保險車輛之外為依據。本案中,駕駛人寧某2雖屬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但在發生事故時,其已停車并主動離開車體,已停止了對該車輛的操作和控制,其身份已由駕駛人轉化為行人,屬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中的“第三者”。因此,寧某2屬于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被告主張寧某2下車時車輛并未熄火,因原告否認,被告提供了北京中交興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車輛狀態,證實該事故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屬于點火狀態。因寧某2在本案中發生身份轉化,作為駕駛員階段,在車輛未熄火采取制動的狀態下停靠路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的規定,是導致本起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應該對該起事故負主要責任。寧某2下車后在車輛發生慣性向后溜車的情況下未及時正確躲避是該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相對于駕駛員的第三者時應負次要責任。故保險公司應在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849.72元。商業第三者險部分按照寧某2作為駕駛員和第三者時承擔過錯責任劃分。因其作為駕駛員承擔主要責任,應承擔60%為宜,故保險公司應在超出交強險范圍內按照60%責任比例的基礎上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原告406010.7元[(787534.22元-110849.72元)×60%]。

                  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的相應損失共計516860.42元(406010.7元+110849.7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猗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寧某1、李便枝各項損失516860.42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寧某1、李便枝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270元,由原告承擔2790元,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猗支公司承擔348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M92045/晉M×××××號車輛在上訴人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并已繳納保險費用,上訴人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關于上訴人保險公司所提駕駛人寧某2為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其死亡所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的上訴理由,經查,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死者寧某2在離開案涉車輛后其身份已由駕駛人轉變為非駕駛人員,原審法院認定其屬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第三者”正確,故對上訴人保險公司的此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上訴人保險公司所提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標準一審法院認定錯誤的上訴理由,相關法律規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死者寧某2屬“居民戶口”,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上訴人保險公司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保險公司所提其余上訴理由,缺乏充分事實依據及法律根據,本院均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68元,由上訴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猗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梅智勇

                  審判員 張山平

                  審判員 解和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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