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黑01民終508號民事判決書
2021-10-14 09:59:56 | 來源: |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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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黑01民終50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花榮。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系王花榮丈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衛國,黑龍江海天慶城(大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合眾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
負責人:彭小濤,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牟善志,北京大成(哈爾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景宏偉,北京大成(哈爾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花榮因與被上訴人合眾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以下簡稱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4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花榮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遺漏案件重要事實。2012年3月23日,王花榮投保合眾幸福人生終身壽險(分紅型)及合眾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號000468779086008。2014年12月7日,王花榮投保合眾意外傷害保險及合眾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險合同號800119282232008。2015年12月10日,王花榮投保合眾至尊保駕兩全保險及合眾附加綜合意外傷害保險(B)款,保險合同號800234152862008。投保該份保險時,已經按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要求在指定醫院體檢,體檢結果超重,血糖高,無任何其他病癥。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核保時根據王花榮情況額外增加保費177元承保,視為接受王花榮身體狀況同意簽訂履行該保險合同。該份保險合同是本案產生爭議的2016年11月30日合眾珍愛幸福終身壽險(2016)及合眾附加珍愛幸福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的基礎,正因為在2015年12月10日投保時已經體檢,在2016年11月30日不滿一年期間再投保時,就不用再體檢。2016年11月30日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核保時,已經寫明既往體檢超重,血糖高,核保時增加保費308.50元承保,視為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接受王花榮身體狀況同意簽訂履行該保險合同,不存在王花榮未如實告知,影響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
二、王花榮在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投保上述多份保險外,還為兒子夏濤、丈夫李明分別投保多份保險。保險代理人沒有詳細詢問王花榮,均要求在保險合同第三部分告知事項中在否的位置全部劃√,否則不予承保。王花榮沒有故意隱瞞未履行告知義務。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應對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附有舉證責任。王花榮在投保過程中是先支付的保險金,在保險員將《個人人身保險電子投保書》以及《人身保險投保書》簽字后事隔一個月才見到人身保險合同正本,合眾人壽黑龍江分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
四、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在王花榮2016年二次投保時有審慎審查投保人病史義務,投保人在2012年投保后在2013年曾住院過,對此投保人已向投保員滿麗珠如實告知并在保險公司做了體檢,并根據保險公司要求額外增加了308元,如果保險員告知王花榮有病史就不能獲得保險理賠那么投保人也不會參保。
五、基于對保險公司的信任王花榮丈夫李明在2014年繼續投保,在2019年5月王華榮訴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李明參加了庭審,了解保險公司在有病史就不能獲得賠償后要求保險公司退還保險費,保險公司保險員滿麗珠哄騙李明及王花榮,再交納1,280元就可以在發生疾病情況下獲得索賠,保險公司行為違背了社會主義誠信價值觀,基于此要求解除1158和1022兩份保險合同。
二審審理中,王花榮申請撤回其在一審的第三項訴訟請求,堅持第一、二項訴訟請求。
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辯稱: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體檢不代替、不免除如實告知義務。王花榮以與本案爭議以外的另外一份2015年12月2日簽訂的保險合同所做的體檢主張免除如實告知義務與法不符。
二、王花榮主張保險合同健康告知事項是或否的位置均劃否是保險代理人告知他這么做的,未提供相應證據,缺乏事實依據。
三、王花榮上訴主張引用合同法司法解釋是錯誤的,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應當使用特別法即保險法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如實告知義務系投保人的法定義務,對該法定義務違反導致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因此保險人不負擔特別提示和說明義務,只需履行一般說明義務。并且個人人身險投保單、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以及保險公司的電話回訪均能夠證明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一般說明義務。
四、王花榮分別于2012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向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投保,其中2015年進行了體檢,該次體檢結果是血檢的葡萄糖指標過高,所以該次保險給予了加費承保,隨后2016年投保案涉爭議保險時沒有再對王花榮體檢,直接使用了2015年體檢結果,也給予了加費承保,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已經審慎地審查了標的風險,在該次體檢中王花榮親自參與體檢,且回答的健康詢問也都是否,本人簽名確認。王花榮主張按照保險代理人指示對案涉保險詢問時填否,這與事實不符。體檢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王花榮違反如實告知義務,隱瞞2013年所患的冠心病,眩暈癥等疾病。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拒絕賠償是正確的。對于王花榮訴請第二項解除合同,返回現金價值問題,合眾人壽已書面通知王花榮解除保險合同,通知到達時合同就已經解除,因王花榮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根據保險法的規,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且不退還保險費,故不應返還現金價值。
王花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履行保單800300026535008號合眾附加珍愛幸福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代碼1159)責任,賠付保險金50,000元;
2、判令與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解除保單800300026535008號合眾珍愛幸福終身壽險(2016)(代碼1158)人身保險合同,退還現金價值1,241.50元;
3、判令與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解除保單000468779086008號合眾珍愛幸福終身壽險(分紅型)(代碼1022)人身保險合同,退還現金價值5,425.8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3月23日,王花榮在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投保合眾幸福人生終身壽險(分紅型)及合眾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號為000468779086008,保險金額分別為60,000元和50,000元,保險期間為終身,交費年期20年。2016年11月30日,王花榮在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投保合眾珍愛幸福終身壽險(2016)及合眾附加珍愛幸福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號為800300026535008,保險金額均為50,000元,保險期間終身,交費年期15年。在投保該保險之前,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向王花榮出示了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該提示書第十條寫明“請您如實填寫投保資料,如實告知有關情況并親筆簽名",王花榮在該提示書上簽名確認。王花榮投保的上述合眾附加珍愛幸福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條款載明:“訂立本合同時,本公司應向投保人說明本合同的內容。對保險條款中免除本公司責任的條款,本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于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如果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對于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上述條款中所稱的重大疾病包含“惡性腫瘤"。王花榮依約交納保險費用至2018年。
2018年8月6日,王花榮因甲狀腺惡性腫瘤入住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住院5天。后王花榮向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申請理賠,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理賠結案通知書,通知王花榮:
1、保單800300026535008號下的合眾珍愛幸福終身壽險(2016)(代碼1158),不予給付保險金,險種責任終止;合眾附加珍愛幸福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代碼1159),不予給付保險金,理由為:健康事項未如實告知且未告知事項影響合同承保,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解除合同并拒付,險種責任終止;
2、保單000468779086008號下的合眾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代碼1022),賠付保險金50,000元,險種責任終止,主合同的基本保險金額減少50,000元,保單合計給付50,000元。
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24日,王花榮入住哈爾濱市中醫醫院,中醫診斷主病為眩暈病,主證為氣虛血瘀證,西醫診斷為腦血管供血不足,冠心病,心功2級,頭CT顯示為腔隙性腦梗塞,TCD:腦血管痙攣(多發)。王花榮在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投保合眾珍愛幸福終身壽險(2016)及合眾附加珍愛幸福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號為800300026535008)時,王花榮在詢問事項第5項“您目前或過去是否患有疾病、外傷或不適,并因此進行門診或住院的醫師檢查、診斷、藥物治療、手術治療、康復治療(療養)或其它治療?若是,請勾選是,并詳細說明患病時間、原因、就診醫院、接受的檢查和治療、診斷結果、最近一次治療時間及目前狀況。"王花榮在“否"處劃√。
一審法院認為,王花榮與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王花榮在2016年投保合眾珍愛幸福終身壽險(2016)及合眾附加珍愛幸福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之前,曾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24日入住哈爾濱市中醫醫院,被診斷為眩暈病、氣虛血瘀證、腦血管供血不足、冠心病、心功2級等,但王花榮在投保時,對于關于上述病史的詢問為“否",未如實告知,該情況足以影響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是否決定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之規定,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拒付保險金,故本案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以王花榮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影響承保決定為由解除保險合同并拒付于法有據,王花榮請求履行保單800300026535008號合眾附加珍愛幸福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責任,賠付保險金5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王花榮主張按照保單800300026535008號合眾珍愛幸福終身壽險(2016)(代碼1158)人身保險合同,退還現金價值1,241.50元,因王花榮未舉示存在退還現金價值的情形,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王花榮請求解除保單000468779086008號合眾珍愛幸福終身壽險(分紅型)(代碼1022)人身保險合同,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解除的事由,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王花榮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217元,由王花榮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王花榮舉示李明人身保險合同一份,因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舉示王花榮體檢報告一份,因該體檢報告系本案訴爭保險合同之外的王花榮投保時的體檢材料,與本案處理結果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王花榮在2016年投保合眾珍愛幸福終身壽險(2016)及合眾附加珍愛幸福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之前,曾于2013年住院被診斷為眩暈病、氣虛血瘀證、腦血管供血不足、冠心病、心功2級等。王花榮投保時,在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詢問其病史時,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是否決定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解除保險合同。王花榮上訴主張投保前已進行體檢,并根據保險公司要求額外增加了保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指定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體檢,當事人主張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花榮額外增加的保費是針對體檢情況增加的保費,而非因其未告知的疾病增加的保費。王花榮不能因體檢而免除告知義務,故王花榮的該項上訴主張不成立。王花榮上訴主張其已將2013年住院的事情向保險代理人滿麗珠如實告知,是保險代理人要求其在告知事項中“否"的位置全部劃√,王花榮該項主張沒有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王花榮上訴主張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未盡到說明義務,并且保險合同第三部分告知事項未經王花榮簽字確認。因王花榮的此次投保系電子投保,在王花榮簽字確認的《個人人身險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上已告知投保人不如實告知的后果,且投保材料上都有統一確認的條形碼,保險合同第三部告知事項的條形碼與其簽字確認的條形碼是一致的,故王花榮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王花榮原審第二項訴請,要求解除保單800300026535008號合眾珍愛幸福終身壽險(2016)(代碼1158)人身保險合同,退還現金價值1,241.50元的問題,因合眾人壽黑龍江分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理賠結案通知書中已通知王花榮解除保險合同(保單號:800300026535008),該保險合同自通知到達王花榮時已經解除。因王花榮故意未履行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有權依法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故一審判決駁回王花榮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王花榮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17元,由上訴人王花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紅霞
審判員
莊 金
審判員
李秀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陳思佳